有限合伙型股权激励纠纷总体特点,及7大争议焦点梳理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法律微视界 Author 耿海霞
“
实践中,有限合伙企业作为非上市公司员工持股平台,应用广泛,可谓占据了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方式选择的半壁江山。但相应地,因架构的搭建以及相关股权激励协议的执行也导致了众多争议,本文将从主要的司法审判观点进行分析,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文 | 耿海霞
来源 | 法律微视界
以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员工持股平台进行股权激励,通常涉及目标公司、有限合伙企业、激励对象三方主体,其股权架构如下:
其中激励对象既是目标公司员工,又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具有双重身份。因此有限合伙型的股权激励往往涉及多重法律关系。
① 激励对象与目标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股权激励的授予和实施往往以劳动关系为基础,仅对符合一定条件如任职年限、职务级别、绩效考核达标等的员工进行。
② 目标公司通常制定一系列的股权激励实施方案或股权激励计划,与激励对象签署《股权激励协议》。对于一份完整、合理的《股权激励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协议》应包含的内容主要是授予条件、对价、行权条件以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其中退出机制约定是核心内容之一。而这部分一般受《合同法》的约束,但也存在一定争议,认为《股权激励协议》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仍适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约束。
③ 股权激励授予完成后,激励对象成为有限合伙持股平台的有限合伙人,签署《合伙协议》,涉及合伙企业法律关系,受到《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的约束。
因此,有限合伙型的股权激励法律关系的多重复杂性导致了此类纠纷呈现诸多不统一的裁判实践观点。本文主要通过梳理此类纠纷中主要争议及裁判观点的方式进行分析。
- 2 -有限合伙型股权激励纠纷总体特点
1. 纠纷性质认定
司法实务中对股权激励纠纷性质的认定存在较大分歧,即使同一法院也可能作出不同的认定。总体而言,认定股权激励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的观点,均强调在股权激励发生与行权过程均依附于劳动关系的存在,并体现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特征;而认为股权激励纠纷系非劳动争议的观点,则强调股权激励与劳动关系的相对独立性,视为平等主体间民商事合同关系。
我们在《诉讼实务 | VIE架构下的股权激励纠纷审判实务研究》一文中重点分析了各法院对纠纷性质的认定,不同于前述文章中各地认定出现很大差异,我们发现有限合伙型股权激励纠纷性质认定上,没有太大的争议,普遍认定为非劳动争议,目前只看到北京一中院的两个案例((2022)京01民终962号和(2020)京01民终8863号)认定为劳动争议。但同样是北京一中院的案例也会认定为合同纠纷((2021)京01民终4121号),具体裁判观点如下:
2. 当事人及主要诉请特点
此类案件主要涉及的当事人包括激励员工、目标公司、有限合伙持股平台及其普通合伙人或指定的第三人。
有限合伙型的股权激励在非上市公司应用较多,鉴于非上市公司的人合性和股权流动性差的特点,员工离职(主动或被动)将伴随着股权激励的退出问题,而退出往往导致纠纷的产生。
主要包括员工请求目标公司及/或有限合伙持股平台或指定第三人进行有限合伙财产份额回购或转让及兑现价款请求,确认退伙或不构成退伙的请求;目标公司及/或有限合伙持股平台或指定第三人要求员工按照确定价格转让有限合伙财产份额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等。此类纠纷往往伴随员工和目标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而产生,尤其涉及到是否违法解除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的司法认定也会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产生一定影响,同时当事人之间可能针对不同法律关系及诉请提起多个诉讼。
3. 案由
案由是对民事法律纠纷中争议法律关系性质的高度概括,不同的案由对应了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在纠纷案件诉讼过程中,案由的确定对适用什么法律法规解决纠纷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而案由的确定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鉴于前面提到有限合伙型股权激励涉及到多重法律关系,因此基于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及依据基础导致了不同的案由适用。
经案例检索,此类纠纷主要涉及的案由主要包括“合同纠纷”“合伙企业纠纷”和“与公司相关的纠纷”,而在“合伙企业纠纷”下又区分“合伙协议纠纷”、“退伙纠纷”、“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
- 3 -主要争议焦点的裁判观点解析
1. 员工离职是否导致当然退伙
《合伙企业法》第45、46条规定了合伙人退伙的条件,第48条规定了合伙人当然退伙的条件,员工在离职或者劳动合同解除后,依据《合伙协议》及/或《股权激励协议》约定提起退伙请求,也有目标公司、有限合伙持股平台对员工作出退伙或除名决定,而单方面的退伙或除名决定是否达到退伙或除名的效果,往往产生争议,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我们结合相关裁判案例进行分析。
① 如果《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合伙人应为目标公司的员工”,员工离职时,认定当然退伙,员工离职之日,为当然退伙之日。
法院裁判观点如下:
解析: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8条第4款之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员工已经与目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再是目标公司的员工,已经丧失了合伙协议约定的必须具备的相关资格,应当从合伙企业退伙。
② 当《合伙协议》未对合伙人资格作出明确约定的,员工离职是否认定为当然退伙?
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具体如下:
解析:合伙企业设立的目的是作为员工持股平台,一般把与目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入伙条件,但入伙后是否必须仍然符合该条件或具备该资格,需要在《合伙协议》中事先作出明确约定。如果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基于非上市公司以及有限合伙持股平台“人合性”,往往引起争议,而在上市公司中此类争议较少。
根据上述司法审判,如果《合伙协议》中未明确确定、但在《股权激励协议》等授予文件中有相关“持股资格必须是在职员工”约定时,基于股权激励文件的整体性,法院一般认定为应当解除。
《股权激励协议》等授予文件均未将与目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约定为合伙人必备资格时,是否可以通过合伙目的推定合伙人必须具备此项资格,笔者认为是比较难的,当然退伙必须符合法定事由及合伙协议约定事由才可以得出。根据相关案例检索来看,大部分法院虽然认可合伙的目的是员工股权激励,但往往根据合伙企业的除名决定来认定退伙。
2. 除名退伙是否生效
这类争议焦点涉及除名事由及除名程序的审查,法院认为除名生效的司法审判观点如下:
法院认定不确认除名退伙的裁判观点如下:
解析: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合伙人存在法定事由或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时,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并在书面通知被除名的合伙人后生效,使其丧失合伙人资格。因此除名退伙是否有效,取决于除名决议作出的事由依据和决议程序是否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和《合伙协议》的约定。
如果《合伙协议》将“合伙人从目标公司离职”约定为除名事由的,在除名事由发生后,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从目标公司离职的合伙人除名。如果没有相关约定,合伙企业可依据“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合伙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及其他合伙企业约定行为”等法定事由除名,但往往会涉及事由是否充分的争议。被除名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起诉,否则会丧失相应的权利。
3. “离职后,劳动者应退伙”的约定是设定一方义务还是双方义务
目前司法审判中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具体如下:
解析:此类争议发生,主要是员工离职后,目标公司或持股平台没有积极要求员工退股,员工认为股权激励属于劳动关系的一部分,基于劳动合同的解除,要求退伙。而目标公司的抗辩主要是《合伙协议》的约定是设定了员工必须退伙的义务,并非员工享有的权利,故公司没有强制回购的义务。法院往往根据双方的证据及协议约定判断,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4.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退伙的影响
司法审判认定如下:
解析:在《合伙协议》及股权激励文件中,一般不会明确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的权利义务做出约定,因而会导致出现争议,员工认为目标公司存在过错,不应当然认定退伙。法院对此主张,往往根据《合伙协议》及股权激励文件对是否满足退伙条件作出认定,不会因为公司的违法解除认定公司故意阻止员工权利的实现。
5. 约定公司回购财产份额是否有效
目前司法审判中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具体如下:
解析:在《合伙协议》或股权激励文件中约定由公司回购的义务,在司法裁判中,争议较大。争议焦点在于相关约定是否违反了《公司法》不得回购本公司股份的强制性规定。但在认定公司回购有效的观点中认为,公司回购的义务符合《公司法》第142条规定的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的除外情形即“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但如果相关协议未履行股东(大)会决议程序则认定为无效。
6. 退伙财产份额价格确定
主要裁判观点如下:
解析:不管是当然退伙、除名退伙,还是通过向指定的第三方转让财产份额而退伙,均涉及到财产份额计算问题。退伙后的财产份额应按照协议约定结算,没有约定的,主张方应提供证据证明财产份额计算方式,或申请法院以职权聘请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或审计,法院具有自由裁量权。
7. 协议适用问题
① 合伙协议适用问题
解析:针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先后签订的多份协议,如何确认协议的效力,主要看后签订的协议是对前协议内容的补充、变更还是替代。如果后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前协议废止,则表示前协议完全失效,对当事人不再具有约束力;如果后协议未明确约定前协议废止,后协议内容仅是在前协议的基础上进行部分变更或者补充,则前协议未变更的内容对签约各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
② 《股权激励实施方案》的证据效力问题
解析:不同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实施方案》在证监会指定网站进行公告,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方案往往只在公司内部发布,且未经公司盖章或员工签署,在发生争议时,如何将其作为有效证据存在挑战,如果当事人d之间不能达成一致,则无法作为有效证据适用。
结语
实践中,有限合伙型股权激励有很大的应用场景,并被公司采用。股权激励文件及《合伙协议》是约束目标公司、激励对象及有限合伙型持股平台权利义务的依据。针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作出自由裁量。相应地,公司在进行股权激励时,制定约定明确的相关协议显得尤为重要,可以避免争议的发生。
- END -
# 宋亨法律观察 #
带团队和管律所需要两种不同的能力。6月13日(下周一)晚上8点,新则合伙人宋亨与你一起聊聊「开律所还是组团队,负责人怎么选?」。直播不可回看,欢迎扫码预约。
↓↓↓
# 推荐阅读 #